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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昆明法院精品案例出炉 全国石油系统拒绝交易第一案入选

2019-01-09 13:30 次阅读

中国民生观察网电: 近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8年度全市法院精品案例。昆明中院从全市法院报送的69篇参选案例中评选出精品案例14篇,其中刑事5篇,民商事7篇,行政1篇,执行1篇。本次案例评选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以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指导思想,根据《昆明中院2018年度精品案例暨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方案》,经过全市两级法院推荐、筛选,法院内外评委认真负责的多轮评选,并报昆明中院审判委员会审定后评选出精品案例。

全国石油系统拒绝交易第一案

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告中国石化败诉

原告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盈鼎公司)是在云南省能源局立项,并经环评合格、具备规模生产合格达标生物柴油资质的生物柴油示范企业,原告认为,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作为石油销售企业,在云南省政府和云南省能源局的多次要求下,仍拒绝将原告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垄断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原告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答辩称,首先,生物柴油从生产企业到成品油经营企业是强制的;但法律对生物柴油从成品油经营企业如何到车用燃料用户和消费者却并没有规定,生物柴油进入终端消费市场的过程尚无明确的配套政策;其次,提出交易条件和交易请求,是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基础,但原告从未提出过明确的交易条件和交易请求,致被告无法做出承诺、或再要约的商业回应,如判令双方达成交易属于强迫交易,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再次,原告基于垄断提出本案诉请,但其对相关市场的界定错误,本案相关市场应为脂肪酸甲酯市场,而被告从事的是石油成品油销售,在脂肪酸甲酯市场上并不具有支配地位,当然更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与原告交易。最后,即便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被告公证购买并送检后证明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拒绝与其交易具有正当理由。

本案在2014年12月原审宣判后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后将本案发回重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认为,《可再生能源法》虽然规定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作为石油销售企业,依法负有该项法定义务。但是,该项法定义务应当如何履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云南省政府至今并没有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2016年10月,昆明市中院以双方未能建立交易关系,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相关条款的行为,双方在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问题上不存在竞争关系等,依法驳回盈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后,原告不服宣判,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云南省高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选理由:本案系云南省首例反垄断案件,亦是我国石油系统拒绝交易第一案,还是国内少有的涉买方垄断案件,诉争问题在全国尚无先例,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巨大挑战。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准确把握《反垄断法》立法目的,运用经济学思维,以卖方(供给者)视角对买方垄断中“相关市场”的界定进行了较为准确的分析和阐述。案件裁判体现了承办法官全面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较高的经济知识水平。该案审结后,立即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社会影响巨大。该案对全省乃至全国同类垄断纠纷案件的审判起到示范作用、判例作用,具有深远意义。

“老赖”拒不执行判决被判入狱

2012年6月1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某诉徐某某一案,判决徐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40万余元。后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7月将领取的拆迁赔偿款100余万元转移藏匿。后经法院执行员多次传唤,徐某某仍拒不执行判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为逃避债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一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在有能力执行时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故依法改判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评选理由:每个公民都有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中华民族自古就有诚信的美德。刑法是市民社会治理最为严格的手段,通过刑罚威慑破局执行难的困局,是打击“老赖”,强化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效手段。本案中,两级法院依法对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被告人判处刑罚,不仅对犯罪人本人产生刑罚效果,同时对公众也能起到良好的一般预防效果,形成示范效应,对藐视司法权威、背弃社会诚信的行为形成有效威慑。该案对惩治失信行为,维护裁判的公信力,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推进解决执行难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昆明冠生园胜诉

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1月13日,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糕点、饼干、面包、巧克力、面点的生产销售;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等。公司通过注册和转让,经营了多个商标。云南昆冠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9日,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糕点、月饼、面包的加工销售;分装销售:糖类、梅子;预包装食品、塑料制品等。公司名称即“云南昆冠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经预先核准审核通过。2010年3月14日,该公司注册取得了第6382801号商标(图形下方外缘的文字为“天下一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云南昆冠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以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昆明中院宣判,首先,被告云南昆冠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某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次、被告云南昆冠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云南昆冠1990年成立于昆明,二十余年来专注滇式中秋月饼的品质发展”、“中华老字号”、“百年经典”等虚构经营年限以及攀附业内知名企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被告云南昆冠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第四,驳回原告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最后,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昆冠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选理由:商标、企业名称或简称、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在商业活动中均有识别作用,但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由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在取得条件、取得程序等方面均不相同。由于商业标识对积累和承载企业的商誉均重要意义,因此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设立、行使,商品包装、装潢的使用必须出于善意。当发生权利冲突时,一般应以尊重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混淆为处理原则,同时要注意基于使用基础上的知名度动态保护。本案属知识产权典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几乎涵盖了商业经营中可能涉及的全部商业标识,并涉及商标权、著作权的侵权判定,以及假冒行为、虚假宣传行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较多,审理难度较大。本案的审理从权利和行为两个基本点入手,阐明了处理案件的逻辑架构、分析路径,明确指出本案涉及的全部争议中权利和行为缺一不可,若当事人不具备权利,抑或利益范围小于其权利主张;被诉侵权人没有行为,抑或行为产生的外部性并未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产生重叠、冲突,则其诉请均缺乏基本的逻辑支点而不能成立。本案从保护商业成果、净化市场环境、培育企业品牌意识、维护消费者权利的高度,以制止混淆为核心,准确把握商业标志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正确界定商业标志的保护范围,使商业标志之间具有充分的可区别性,体现了承办法官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对商业标识保护精神的准确把握。

按要求出门理发返程遭事故身亡 昆明中院认定是工伤

贺某生前是第三人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监狱中心医院)的职工,岗位为警察。事发前,贺某被抽调参加2014年10月27日开始的全省监狱强戒所人民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

2014年10月26日15时至17时,监狱中心医院召开了大练兵活动决赛的赛前动员会议,会议要求参赛人员:“27日早上11:30分收队,在此之前队员做好准备,注意警容风纪,男同志剪一下头发,女同志把头发挽起来,衣服洗干净等”。当天下午18时,贺某约同事伏某外出吃饭、理发,外出期间二人在网吧上网,晚上22时30分左右,二人返回单位。伏某乘坐刘某车回宿舍,贺某骑电动自行返回时发生事故,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诊断结论为:特重型颅脑外伤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2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受理了监狱中心医院就贺某死亡一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贺某父母不服向法院起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判决,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6年3月29日,昆明人社局重新审核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贺某父母不服该认定结论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经过复议审查后决定维持原复议决定。贺某父母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故判决:首先,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撤销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行为。最后,由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贺某死亡事宜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人社局承担。

一审宣判后,昆明人社局及昆明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贺某因工外出期间虽存在个人行为,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外出客观上完成了工作任务,其确实剪了头发,完成了为第二天比赛的准备工作,所以不能否认贺某事发当日外出存在工作上的原因,故对于上诉人观点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选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情形中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因工作上的需要外出,目的是为完成工作或为完成工作做准备。在因工作原因外出完成工作的同时顺便完成个人事务,并不影响“因工外出”的正当性。本案系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本案对“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对“因工外出”的理解作出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和宗旨的扩展,明确指出职工的工作任务不能仅局限于其工作岗位的本职工作,还应包含单位安排布置的临时性工作任务,也包含相应的准备工作。“因工外出”重在审查职工外出的原因及目的,因工作上的需要,包括为完成工作的准备工作,都应当视为“因工”需要;在因工作原因外出完成工作的同时顺便完成个人事务,并不影响“因工外出”的正当性。本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值得肯定。

责任编辑:安远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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